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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引入哈贝马斯的“交往行为理论”和“公共领域”概念,在理论上分析了引进这两种概念的可行性,论述了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一种“司法交往行为”的标志在民事诉讼程序——这一“司法公共领域”是如何实现其制度功能的,并通过对提出民事证据交换向公共领域沟通功能的转移的观点,进而指出民事庭前证据交换的终极价值应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谐,以期突破解读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与价值的传统范式。
Abstract:①我国现行《民事诉讼法》并未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,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行的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予以规定,且立法线条粗疏,缺乏操作性。具体参见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三部分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”,第32-46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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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2]参见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“人”的概念[A]北大法律评论[C]1998年第1卷,第1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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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8]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研究———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[J]政法论坛,2000,(5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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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1]参见马柳颖民事证据交换程序价值分析[J]衡阳师范学院学报(社科版),2003,(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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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4](美)波斯纳法理学问题[M]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,1994 p8
[15](英)威廉姆·奥斯维特著,沈亚生译哈贝马斯[M]黑龙江人民出版社,1999
[16](日)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[M]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,1994 p1
基本信息:
中图分类号:D915.2
引用信息:
[1]张一鹏,邓小林.民事证据交换的制度定位与价值重构[J].西南民族大学学报(人文社科版),2005(04):63-66.
2005-04-28
2005-04-2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