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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效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一直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设计,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却几度沉浮,我国物权法草案现已明确抛弃该制度。究其原因主要是认为时效制度应予统一,诉讼时效可以包容取得时效,并且认为时效取得制度对公有财产的保护极为不利,故当取消。实际上,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是根本不同的制度,二者存在诸多差异,不可能统一或包容,时效取得制度的妥当设计更不会危及公有财产的保护,我国物权立法应当确立该制度。
Abstract:[3]对于动产均规定取得所有权。对于不动产,如果已经登记的,也均取得所有权;如果是未登记的,各国立法例则有两种情形:一种规定占有人仅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,须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,如瑞士(参见瑞士民法典第662条)和我国台湾地区(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9-770条),还有一种规定无须经过登记程序,径直取得所有权,日本(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2条)和我国澳门地区(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221条)。
[1]梁慧星.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———条文、说明、理由与参考立法例[M].北京: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,2000,16-19;王利明.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[M].北京:中国法制出版社,2001,18-19.
[2]尹田.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[J].法学.2005,(8)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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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4]李建华、彭诚信.民法总论[M].北京:吉林大学出版社,1998:330.
基本信息:
中图分类号:D923.2
引用信息:
[1]杨佳红.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时效取得制度[J].西南民族大学学报(人文社科版),2006(05):181-184.
基金信息:
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重点课题《民法占有制度研究》的阶段性成果,项目编号:05XZSKZD13
2006-05-10
2006-05-10